英语学霸网 在线英语资讯 培训机构不得擅自称“学校” 培训班次必须规范命名

培训机构不得擅自称“学校” 培训班次必须规范命名

03010前发布,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展秩序。

003010要求,未经批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批准,该名称不得包含任何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歧义的内容或词语,如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和幼儿园.

与此同时,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也被写入新标准。例如,中小学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专任教师人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民办中小学生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变相举办各类中小学生等级考试、竞赛和排名活动。培训时间不得与所在区中小学教学时间冲突,培训日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等。

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学校”。

新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举办不具备为社会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本标准不适用于幼儿园。

私立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不能随意选择。例如,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歧义的内容或词语。

缩略语的使用应符合相关规定;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使用规范。

不要使用房屋或地下室。

新标准重点对场所条件、师资条件、经费条件、管理条件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比如规定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场所产权清晰。如果是租赁,应签订3年以上的有效协议(或合同);举办者有自有场所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不要将居民楼或地下室用作学校场所。

同时,事业单位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大于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小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期间人均面积不小于3平方米。举办非学历全日制高等教育的,校舍实际总面积应不低于3000平方米,按办学规模每生建筑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每生宿舍建筑面积不低于公办高校标准;对于非学历非全日制高等教育,实际使用的校舍总面积应不低于1000平方米。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学校地址、增设分校或培训点。

教师资格证号要写明清楚。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者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其中,中小学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专任教师人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专任教师人数不得少于3人。

培训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教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教师姓名、照片、教学班次和教师资格证号码。全职

中小学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机构不得超过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内容、班次、招生目标、时间安排、上课时间等。应向当地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目标年级相匹配。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以高等教育水平为依据,招收的受教育者应当取得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及以上学历。

值得一提的是,新标准特别提到命名培训班次要简洁、直观、规范,如“小学三年级数学培训班”和“初中二年级语文培训班”。教学进度不得超过区内中小学。

上课时间不得晚于晚上8: 30

针对近年来培训市场存在的问题,标准加强了对办学方向、培训机构举办的学科竞赛、培训时间和费用的规范性要求。比如规定中小学生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各类中小学生等级考试、竞赛和排名,培训时间不得与所在区中小学教学时间冲突,培训日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

同时,统筹协调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期限和教学安排,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还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的通知

【发证机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实施日期】2018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办学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非国家财政性资金举办的不具备学历证书颁发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

幼儿园不属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范畴。提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幼儿教育服务的机构,以及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在线培训活动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国家和本市对设立中外合作培训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

(四)与培训类别、水平、规模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五)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和设施。

(七)有符合要求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和培训内容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章组织

第四条(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其中: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良好的信用状况;个人应该有t

(4)中小学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五条(机构名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名称应当符合《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1《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规章制度;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03010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歧义的内容或词语。

(三)缩略语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使用规范。

第六条(决策机构和组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组织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领导)、党组织领导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民办非学历高等学校决策机构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具有五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经历,党组织书记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办学规模大、党员人数多的机构,符合条件的专职副书记也可进入决策机构。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具备与教学水平相适应的管理能力、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信用状况。校长(行政负责人)是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七条(法定代表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校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领导)。校长(行政领导)除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教育教学规则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定居;

(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良好,身体健康,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业绩良好。其中,从事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副校长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本科以上学历。职业技能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国家职业资格或者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三级及以上。

第九条(章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规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者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党组织建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加强

第十二条(规章制度建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和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学生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和考核等制度。

第三章场所及相关安全

第十三条(场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场所产权清晰。如果是租赁,应签订3年以上的有效协议(或合同);举办者有自有场所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不要将居民楼或地下室用作学校场所。

(二)教育机构的校舍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含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校舍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期间校舍平均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管理、安全、疏散等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三)举办非学历全日制高等教育,实际使用校舍总面积应不低于3000平方米,按办学规模,每生建筑面积应不低于10平方米,每生宿舍建筑面积应不低于公办高校标准;对于非学历非全日制高等教育,实际使用的校舍总面积应不低于10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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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饭。

(四)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学校地址、增设分校或培训点。

(五)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为中小学生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应当符合本标准对办学场所的要求。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准入条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实训、住宿、餐饮等场所,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管理、安全等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主办单位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四章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办学方向)教育教学内容不得违反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教育内容和方式不得违反未成年人成长规律,不得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学前儿童教育机构)从事学前儿童培训的机构,应当体现儿童身心特点,不得提前教授汉语拼音、识字、计算、英语等小学课程,培训形式不宜为全日制。

第十八条(中小学学科教育机构)在中小学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机构,在教学内容和进度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安排教学内容,教学内容不得超过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

(2)依据相应的课程标准,合理制定科学的教学和培训评价方法。

(3)内容、班次、招生目标、进度、上课时间等。培训内容应向当地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目标的等级相匹配,培训班次的命名应简明直观

(1)教师必须热爱教育,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2)专兼职教师应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其中,中小学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专任教师人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专任教师人数不得少于3人。教育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教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教师姓名、照片、教学班次和教师资格证号码。

(三)从事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四)不得聘用中小学教师。

(五)聘任外教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管理者)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培训内容和规模配备相应比例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2)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其他)民办中小学生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变相举办各类中小学生等级考试、竞赛和排名。培训时间不得与所在地区中小学教学时间冲突,培训日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

第五章资产融资和收费

第二十三条(财务制度)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配备具备会计工作所需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二十四条(法人财产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应当及时将资金、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全部办学投入转移到教育机构名下。机构存续期间,任何人不得将注册资金外逃、挪用或占用学校经费。

第二十五条(收费)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期限和教学安排应当协调,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与以前文件的关系)2007年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2017年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内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第二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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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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